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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TV回看属于信网权还是广播权?
IPTV作为传统广播电视在互联网发展技术浪潮中的一种新的服务,在全球众多国家中都存在。经过十多年在技术和用户层面的发展,已经成为一种成熟的服务被广泛应用,可实现回看、时移、点播、直播等功能。IPTV回看引起的诉讼以及被认定为不同的法律责任引发了不少争议。
此前,杭州互联网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短时间内出现两起案情近似但结论完全相左的判决,使得相关问题又被广泛讨论。相关争议主要集中在IPTV回看到底落入信网权还是归广播权如果构成侵权,内容集成运营方和专线传输接入方之间在侵权行为中的作用和责任如何承担。本文通过对相关理论和判决的梳理,以期总结出其中的分歧所在,从法律端进一步厘清该问题的性质和所涉主体的责任。
一、IPTV及IPTV回看概述
2015年,国务院印发《三网融合推广方案》,“三网融合”结束试点阶段,在全国范国内正式全面推广。内容集成运营是由中央电视台会同地方电视台联合建设,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主要负责全国性节目源的集成、分发和播出情况监看,IPTV集成播控分平台主要负责本地区节目源的集成和播出情况监看。专线传输接入运营主要由联通、移动和电信等通信运营商提供。IPTV回看是IPTV可以实现的功能之一,是通过将接收的广播信号内容存储在本地,并在指定的时间过后覆盖删除的操作,从而实现用户可以在指定时间内随时观看相关节目内容。
二、广播权、信网权及其区别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网权的特点在于交互性,即用户具有获取内容的选择权。
广播权和信网权,在传输方式上随着技术的发展,有一定的重合性,区分日渐艰难和存在模糊地带,如广播主体也大量的通过有线网络转播广播内容。IPTV回看,是用户可以选择回看前几日的内容,但仅限于当日起前推几日,超期后则无法观看。那么,此种情形是属于交互还是非交互呢?可回看几小时、1日、3日或7日,是否有本质区分呢?此问题的讨论,一方面是法律层面规定问题,另一方面涉及到产业发展和政策问题、经济利益分配问题。
仅从法律层面严格分析,本文认为,但凡用户可以在广播内容直播的时间后选择回看,即应视为具有交互性,落入到信网权范畴。信网权的交互性并不要求所有人在所有时间、所有地点均可以实现交互,交互时间的限制、地域的限制等,并不影响交互性落入信网权范围。
三、IPTV回看法律性质之争
(二)司法实践层面1、认为构成侵害信网权原告爱奇艺与被告爱上电视公司、联通公司信网权纠纷案[(2019)京73民终3696号]中,原告为《芈月传》电视剧合法权利人,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查明,用户可在满足安装机顶盒,开通服务后通过IPTV电视进行7日内容回看。被告系央视国际网络公司控股子公司,经央视国际网络公司授权开展IPTV业务,且其与重庆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均签订有合作协议,可以集成、分发前述电视台的卫视频道及相关节目。法院认为,首先,爱上公司提供的“回看”服务为用户提供了一种回溯式的、可重复的观看体验,用户可在相应时间段内按照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点击“回看”获取涉案作品,故被诉行为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二审法院以相同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持判决。
原告乐视网诉中国电信深圳公司等侵害信网权案[(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28号]中,原告享有电视剧《男人帮》的信网权,被告在IPTV中提供回看,经审理法院认为此种回看为用户选择时间地点接收内容提供了交互权利,接入网络实现的回看构成侵害信网权,且被告之间对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
根据案例显示,认定构成侵害信网权的案件中,法院一般是直接从涉案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匹配落入信网权的法律要件,并未就被告提供的三网融合相关政策、央视集成授权以及广播信号等进行分析,也未从产业发展等层面进行探讨,仅是法律层面的就事论事。
2、认为属于广播权原告乐视网诉中国电信杭州分公司侵害信网权案[(2018)浙0192民初4603号]中,原告为《芈月传》电视剧信网权独家权利方,被告提供服务的IPTV电视可实现《芈月传》电视剧3天回放功能。
法院认为,首先要考虑产业政策,三网融合的新业态和政策、技术中立因素;其次,法律层面上,IPTV回看的内容是电视广播信号指定时间内的回看,传播途径是通过专网进行,回看时间仅为3天而并非任何时间均可实现交互性;再次,从技术上分析,IPTV为互联网之外的专网,内容来源于广播信号,应属于广播权二次利用范畴;最后,从利益平衡角度分析,IPTV回看符合产业政策,且并未侵蚀信网权的蛋糕。综合前述,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判决中,法院进行了大量的说理,除了法律层面分析外,大量分析产业政策和利益平衡问题。
本文认为此种分析是值得肯定的,判决的背后是商业模式和商业利益,在法律的框架内要充分考虑判决的社会效果和影响,情理兼备。但是,具体到本案,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从而达到鼓励创作,丰富文化创作和传播,如果该等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那即使符合产业发展,也应在法律被修订之前,适用法律的规定。
原告乐视网诉广州珠江数码集团侵害信网权案[(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73号]中,原告经授权取得电视剧《密使》的信网权,被告经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节目覆盖办公室授权频道信号,被告可自行传输给用户,同意录播、点播、回看。现原告起诉主张点播、回看行为属于信网权范畴。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主体资格符合广播权实施主体特殊资格的要求;其次,浙江卫视将广播信号授权给被告,被告存储后重复使用,也是广播权范围内;最后,对象仅限开通相关业务的电视用户,并非不特定用户,不符合信网权的构成要件。最终,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四、利益划分问题及影响
本文同样认为IPTV的回看功能对于信网权的影响是很有限的,尤其投屏技术成熟且广泛应用的情况下,电视剧、电影等内容网络传播普及的情况下,电视即使具有回看功能,分流的用户也是极其有限的,更多的是提高了原有用户的观看量情况。
但是,本文同样认为利益划分对于具体案件的赔偿等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无法影响IPTV回看的法律定性,在具体行为是信网权规制的情况下,即应该认定侵权,而不能通过产业支持等因素导致与法律规定相左。并且此类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市场去调节,行为产生之初可能会存在划分不清、纠纷的情形,但随着争议的产生,相关利益主体已经通过合同端对权利的授予和利益划分进行了约定。求变谋生存应该是在法律的框架之内的,如纸质图书市场目前也受到了数字化阅读的冲击,专有出版权权利方也不能因此而在未获得信网权的情况下直接将纸质书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美国也有IPTV类似的业务,但此类服务商主动存储回看的业务均是需要取得公开表演权(可以实现规范广播权和信网权的行为)等权利之后而进行传播的,其他如提供设备具有相关的录制存储功能等,而具体由用户操作和选择是否录制的行为,通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和“合理使用”等进行抗辩,也即“基于意志”的行为规则。不过也存在争议,如“Aereo案”在地区法院和第二巡回法院驳回原告关于构成侵害公开表演权的主张后,联邦最高法院又认定构成侵权。
关于授权的条款约定,如乐视取得的授权书中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通过各种传输技术和传输网络进行传输,在不同地理场所,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持移动设备、机顶盒、播放器等为接收终端或显示终端,为公众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播(不包括传统电视频道播映权)、轮播、广播、下载、IPTV、交互式数字电视的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和与之相关的复制权、销特权、发行权、放映权及相应增值业务等权利,转授权之权利。”,因此,此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技术主义立法路径的缺陷,在现阶段可以通过市场经营主体的自主行为进行调节,通过协议取得相关授权,进行明确约定即可。
五、IPTV回看业务提供方责任
如乐视网与中国电信深圳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96号]中法院认为,中国电信深圳公司不仅给百视通公司提供网络接口,设立专项链接,而且该链接所对应的频道为“点播” 频道。根据他们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百视通公司与中国电信深圳公司之间实行分工合作、以联合运营品牌的形式共同经营IPTV业务,并共同分配由此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在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海南公司侵害信网权案[(2012)琼民三终字第26号]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国电信海南公司作为网络运营商,负责IPTV业务的技术管理,为内容提供方的内容提供接入、传输、传送等技术、设施支持的帮助行为,内容存储于内容提供方服务器,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综上述,尽管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IPTV回看的法律定性和所涉主体之间责任认定仍存在较大的争议,且该等争议在短期内无法完全解决。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回看属于信网权范畴应占主流观点,而专线接入提供方原则上应属于技术提供方,除非可以证明其与内容提供方存在共同提供侵权作品。由于立法技术问题和社会发展情况导致很多争议不可避免,且这种情况并非只有我国存在的个案,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面临的问题。但相信至少IPTV回看业务在该等争议的指导之下,现实中的利益相关方在实际经营中对此已有了足够的重视。作品版权方、广播权采购方、信网权采购方等之间会通过协议对具体的权利、传播形式、实践分类等结合定价等进行详细的约定,从而减少该等问题的出现。
而作为法律工作者,不能因为产业政策和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时,就贸然试图通过以利于自己主张的方向去解释法律,应从立法目的、法律体系等综合、客观的适用法律,部分问题完全可以交由市场去调节。
(本文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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